哺乳时间(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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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5-19
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1988年国务院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在婴儿未满周岁前,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期间给予二次哺乳时间,每次(每个婴儿)30分钟;亦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及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基本信息
中文名 | 哺乳时间 |
外文名 | Lactation time |
拼音 | burushijian |
出处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概述
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废止。
制定目的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社会各行各业的积极努力和共同参与。长期以来,妇女儿童都是人类社会中受到关爱和保护的对象,同样在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理应是我们关注和维护的重点。但据来自全国妇联调查显示:40%的在职女工在孕期未受到特殊保护;超过1/4的在职女工“哺乳时间”得不到落实。这种现象在企业尤其突出,甚至可以说非常普遍。
具体内容
根据国家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在劳动范围上,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禁忌从事的劳动也主要是指超过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和强体力劳动。另外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值班,一般也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哺乳时间、哺乳假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指:
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3、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时间是每个生育女职工都有权享受的。
实施情况
但事实上是企业或出于对经济效益及人事安排考虑,或以工作繁忙等诸多原因更本不给女职工哺乳时间,即便批准,也以“事假”名义,因事假期间的工资只按原工资60%发放,甚至更低。或以调换工作岗位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标准等方式来变相达到打击制裁目的。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但这种做法比较隐蔽,所以在此类“柔性侵权”例子中,女职工通常很难拿出证据来提请仲裁或诉诸法律,因而也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为切实落实国家的相关法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整改建议
1、加大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和人事干部对该《规定》进行认真学习,强化企业的相关法律意识。通过学习宣传唤醒女职工的自我维权意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认真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中对女职工“哺乳时间”保护这项内容的有关规定,并明确相关处罚措施。使我们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执法环节中有法可依。
3、由劳动执法部门牵头,会同工会、妇联、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上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如大型商场、超市、服务业等)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对有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完善相关制度。
地方规定
江苏省
江苏早在1989年就颁发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许辉还介绍,如果所在单位不允许女员工工作期间喂奶,女员工有权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具体案例
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但是女职工王女士却因为工作原因并没有享受到这一哺乳期的特别待遇。为此,她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将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折算成一小时的薪水。首起女职工要求哺乳时间折薪案。黄浦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女职工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女士就职于一家对外服务公司,2005年5月,结婚两年的她生育了一个孩子。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在哺乳期内(1年)女职工应享有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然而,除了在前4个月享受了这一待遇外,由于工作原因,王女士在后8个月没能享受到前述哺乳时间待遇。为此王女士认为每天未享受的一小时哺乳时间应折算成一小时工资,总共折薪为1.2万余元,于是她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这笔折薪。被告方则认为,哺乳时间是国家为保障女职工和婴儿权益而设立的福利措施,并没有规定可以折算成薪水,原告的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