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刑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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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5-24
故意伤害罪
刑法罪名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实施。
1、量刑标准: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加重情节: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
1、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
伤害自已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适用刑法第434条。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是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也是身体的一部分。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理由,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成本罪。
2、行为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
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关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对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
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
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差异并不多见,因为破坏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大多损害了生理机能。例外的有两种情况:是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损害,但没有妨害其生理机能,典型的是去除他人头发或指甲。显然,如果行为侵害了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只是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但是,如果去除头发或者指甲的行为,导致他人不能再生长头发或者指甲的,则属于对生理机能的损害。此外,如果是毁损面容、损伤皮肤的,则不仅损害了外形的完整性,而且也是对生理机能的损害。
因此,应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是伤害行为。此外,对生理机能的损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时性地侵害了生理机能的,也属于伤害。
(2)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疾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直接反伤害行害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起重要作用。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应分为三种情形处理:第一,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形下(如采取合法途径将器官移植给患者),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肯定其承诺的有效性。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必须已满18周岁,行为人不得以强迫、欺骗方法获取承诺,否则承诺无效。第二,在单纯伤害而没有保护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虽然得到被害人承诺,但造成了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首先如果法益主体行使自己决定权(承诺伤害)导致其本身遭受重大伤害时,作为个人法益保护者的国家,宜适当限制其自己决定权。其次,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包括未遂)没有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既然如此,将造成了生命危险的同意伤害(即重伤)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最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可能存在对伤害的承诺,而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表明对生命有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是无效的。第三,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生活中经常发生两人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两人相互斗殴时,虽然双方都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但既然与对方斗殴,就意味着双方都承诺了轻伤害结果。所以,当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轻伤害时,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责任形式
(1)责任形式为故意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所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认识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
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另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因此,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内。
(2)同时伤害的问题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第二,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对任何一方都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第四,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拟制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法定伤害结果时,即使没有伤害故意,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要求行为人至少对伤害结果有过失)。当然,对于拟制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当轻于典型的故意伤害罪。
量刑处罚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
(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二)参考因素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纠纷管辖
确定轻伤害案管辖的应注意几点:
(1)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有证据,则案件属于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则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
(2)被害人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提起公诉的选择问题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提起自诉的法定条件,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即是自诉案件;若坚持按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按公诉案件予以管辖处理。
(3)是被害人是否控告、要求追诉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被害人与侵害人和解、被害人放弃追诉时,不应主动追诉,否则,会造成被告人(侵害人)诉讼权利的损害。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马雷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类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刑终379号/刑事二审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雷某,曾用名马某3。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7)云01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马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马雷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雷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栋1单元101室内,因与上门帮人讨要债务的被害人杨某1、胡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马雷某从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分别砍向杨某1的腿部及胡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随后马雷某逃离现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1的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其系冠心病并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10日21时许,马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马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243元(含已赔偿的74000元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雷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0时许,上诉人马雷某与上门要债的被害人杨某1、胡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栋1单元101室内产生争执,马雷某用菜刀将杨某1和胡某砍伤,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1的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其系冠心病并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21时许,马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人陈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姜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陈述在卷证实。马雷某对其用菜刀砍伤杨某1和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上诉人马雷某在与被害人争执中持刀砍击被害人杨某1和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虽不是直接由于刀伤造成,但却是因为马雷某的先行行为导致的,如果没有马雷某的行为就不会有杨某1死亡的结果,故马雷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鉴于马雷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而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参考资料
[1]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华网 · 新华网2021-11-28[引用日期202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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