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军事法庭(1946年成立的临时性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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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5-24
国际军事法庭
1946年成立的临时性司法机构
国际军事法庭是受权审判和惩处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主要战犯的两个临时性国际司法机构,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般为由战胜国法官组成,审判在战争期间犯下严重战争罪行的军官,或助其罪行的共犯人民的特种军事审判法庭。
基本信息
中文名 | 国际军事法庭 |
外文名 |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
别名 |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 |
成立时间 | 1946年1月19日 |
司法人员 | 法官 检察官 |
日语 | 极东国际军事裁判 |
英语 | Nuremberg Trials |
收起
纽伦堡法庭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指的是1945年11月21日至1946年10月1日间,由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胜国对欧洲轴心国的军事、政治和经济领袖进行数十次军事审判。由于审判主要在德国纽伦堡进行,故总称为纽伦堡审判。在这场审判中的被告共计22名,均为纳粹德国的军政首领。另外包括德国内阁在内的6个组织也被调查和判决,其中3个判决为犯罪组织,另外3个则无罪。
除了这22名被告和6个团体外,其余被告均在1946年至1949年接受美国军事法庭审判调查,即纽伦堡后续审判(Subsequent Nuremberg Trials)。
1945年8月8日,苏联、美国、英国、法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后又有希腊等19个国家加入),据此成立的国际军事法庭,于同年10月18日在柏林接受了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H.戈林、R.赫斯等24名被告的起诉,并于同年11月20日至次年10月1日在纽伦堡对这些德国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见战争犯罪、纽伦堡审判)。
职能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委员会
关于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组织,宪章(《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4条规定:“每一签字国为侦查主要战争罪犯之罪状及起诉,应各指派检察官一人”,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纽伦堡审判中的四国首席起诉人分别是:美国的R.H.杰克逊法官、英国的H.肖克罗斯爵士、法国的F.德芒东和苏联的R.A.鲁登科中将。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应以过半数之投票决定之,并为便利计,按照轮流之原则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如对于应受本法庭审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该被告应被控诉之罪名,双方之投票相等时,则应采取主张该被告应受审判或对该被告提起诉讼之检察官之意见”。
诉讼程序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基本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宪章第24条规定,“审判程序将照下列顺次进行:
1.起诉书应于本法庭宣读之。
2.本法庭应讯问每一被告,究愿承认'有罪'或'无罪'。
3.检察官应作起诉开始之陈述。
4.本法庭应讯问检察官和被告,彼等有何种证据可提出于本法庭,该项证据是否采纳应由本法庭决定之。
5.检察官方面之证人应先被讯问,其次讯问被告方面之证人。此后如经本法庭之许可,检察官或被告双方得提出互相反驳之证据或证人。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7.检察官与被告均得诘问并反诘任何证人及任何作出证言之被告。
8.被告向法庭陈述意见。
9.检察官向法庭陈述意见。
10.每一被告得向本法庭作一次最后陈述。
11.本法庭宣告判决及刑罚。”同时,为了不致因英美法系繁复的证据规则而影响对德国主要战犯的迅速审判,宪章第19条规定:“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方面证据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在可能之范围内,得采取及适用简易迅速而非技术性之程序,并得采纳其所认为有证据价值之任何证据。”
纽伦堡审判之后,对其他战犯的审判,由占领德国的各国在其各自的占领区内进行,其中美国在其占领区内的纽伦堡举行了12次对德国主要战犯的审判。
远东法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职能
根据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日本主要战犯,这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关于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关于法庭的组织,两宪章的规定则有所不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2条规定:“本法庭应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签订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所提名之人选及印度与菲律宾共和国之代表中任命之。”由有关各国提名、经D.麦克阿瑟任命的11国法官是:美国的J.P.希金士(后由M.克莱墨尔将军接替)、中国的梅汝璈先生、英国的派特里克勋爵、苏联的I.M.柴扬诺夫将军、澳大利亚的W.威勃爵士、加拿大的S.麦克杜哥、法国的H.柏奈尔、荷兰的B.V.A.罗林、新西兰的E.H.诺斯克罗夫特、印度的R.M.巴尔、菲律宾的D.哈那尼拉。根据宪章第3条“盟军最高统帅应就法官中指派一人为本法庭庭长”的规定,威勃爵士被麦克阿瑟任命为庭长。宪章第4条还规定:法官有6人出席时,始得正式开庭;全体法官过半数出席,始构成法定人数;本法庭一切之决定与处分,包括定罪与科刑在内,应由出庭之法官以多数表决之。如双方票数相等时,庭长之投票即为决定票;法庭法官如在某一期间内缺席,而以后又有机会重行出庭时,只要他不当庭公开声明他因对于在其缺席期间所进行之诉讼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认为自己不合格,则他仍可参加以后之一切诉讼程序。
国际检察处
关于盟军最高统帅部国际检察处的组织,宪章第8条规定:盟军最高统帅指派之检察长对属于本法庭管辖权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必要时并予最高统帅以法律上的协助;“任何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皆有权指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根据这一规定,美国的J.B.基南被麦克阿瑟指派为检察长,同时兼任美国的陪席检察官,其他各国指派的陪席检察官分别是:中国的向哲濬先生,英国的A.S.科明斯·卡尔,苏联的S.A.高隆斯基(后由其助理检察官瓦西里耶夫接任),澳大利亚的A.J.曼斯菲尔德,加拿大的H.G.诺兰,荷兰的W.G.F.B.穆尔德尔,新西兰的R.H.奎廉,印度的G.梅农和菲律宾的P.罗伯茨。
诉讼程序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大同小异。宪章第15条规定,审讯将遵循如下程序进行:起诉书应于开庭时予以宣读,除非全体被告皆主张放弃听取此项宣读。本法庭将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本人有罪抑或无罪。检察官与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作一简括之开始陈述。检察官及被告双方均可各自提出证据;但证据之是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之。检察官及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诘问任何证人及任何提供证据之被告。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可向法庭陈述终讼词。检察官可向法庭陈述终讼词。法庭将作出判决及科刑,并宣布之。宪章第13条规定: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证据价值之任何证据。这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宪章及审讯
对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及审讯程序,中国法官梅汝璈先生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书中提出了批评。他认为,宪章没有规定一项禁止要求法官回避的条款,是一个漏洞;由于法庭对被告辩护方面的过分宽大、对出庭证人名单没有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没有充分利用受命法官的庭外审讯制度以及对证人执行反诘的人数太多、漫无限制等,严重影响了对日本主要战犯的迅速审判。另外,他对国际检察处几乎完全由美国人操纵、权力过大、擅自释放战犯等也提出了批评。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28名被告只是日本主要战犯的一部分,但是由于美国的包庇,审判还在进行的时候,国际检察处就把在押的日本主要战犯个别地或分批地擅自释放了。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宣判后不久,国际检察处又将仅剩的一批日本主要战犯全部擅自释放,最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只有无形解散。
任务和目的
海牙国际军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