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适用条件(对罪犯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
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它被西方学者誉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最佳代表。缓刑制度创设的目的旨在使缓刑犯在某种社会组织或机构的帮助教育下,不关押即得到改造,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缓刑适用条件
适用缓刑条件
帮助缓刑犯复归的社会组织或机构的作用
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
概述
因素在缓刑制度的运作中,帮助缓刑犯复归的社会组织或机构的作用尤为重要。如果这一主体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缓刑的适用就会遇阻。
对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得出不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结论。
从理论上讲,既然缓刑适用的立法条件一直没有变化,那么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就只能遵循上述的两个条件,而不应再考虑其他因素。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79年刑法施行时期,我国法院适用缓刑时把握的条件并没有完全依据立法的规定,而这与我国缓刑考察主体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大关联。
条件79年刑法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应当说,把缓刑犯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旧刑法施行之初是有合理性的。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基层组织非常健全。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无法立足,这就使得人们紧紧依附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完全能够发挥缓刑考察主体对被缓刑人的帮教、改造作用。这一时期,法院适用缓刑时的依据就是上述两个条件,因此缓刑适用的实际条件就是缓刑适用的立法条件。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日益显彰,只要不危及到国家利益,这些利益便能在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得以满足。这种现实同时导致基层组织对公民的约束力弱化,逐渐难以发挥过去帮教缓刑犯的正常作用。但是,这种新情况并没有及时得到立法的确认。
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之前的较长时间里,法院只能根据79年刑法适用缓刑。
因此,这个立法与实践脱节的矛盾便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缓刑的正常适用――如果不依立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显然有违法律;如果依之判处缓刑,又由哪一组织帮教缓刑犯呢?
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判缓者得到正常的帮教,实现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同时也为了更加肯定地得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法院采取了如下做法:即除了依据立法规定的两个条件外,还额外地以拟判缓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庭亦或其他组织、机构是否愿意帮教缓刑犯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
弊端尽管这种做法是法院无奈的选择,在当时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但是,这一做法容易遭致以下非议:
一是有违
罪刑法定原则。
尽管1979年刑法允许一定的类推,但上述做法并非具体罪名的适用,因而不属可以类推的范围。如果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衡量行为人可否适用缓刑,就可能不当缩小了缓刑适用的范围。二是有违
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行为人自身的情况,而是否有人愿意帮教纯属行为人以外的因素。以之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三是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如果行为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立法条件并且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上基本相同时,只对有愿意帮教者适用缓刑而对无人愿意帮教者剥夺适用缓刑的权利,显然有失平等。四是有违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
尽管事先确立帮教组织的确有利于缓刑犯的改造,但是,缓刑制度的关键在于考察主体在判缓后的积极帮教,因此,“得到帮教”是每一个拟判缓者本应享有的权利,而非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新缓刑考察主体“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一调整既与实际相符,也受到公安系统自1997年开始实行的社区警务改革措施的保障。
此项改革的思路是,使派出所管段民警不再受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制约,而是充当社区民警的角色,专事防范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同时,在整体上,派出所也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这便使新成立的社区民警有足够的时间“沉”在“责任区”内,做好基础工作。作为该项工作的一个部分,当然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等五类人员的帮教管理。
在缓刑的考察主体再次获得立法规定和司法实际的统一时,我们可以预见,前述法院不敢轻易判缓以及判缓之后无人帮教的现象将大为减少。
在法院的后顾之忧得以解除之际,今后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时的实际条件也会与立法条件保持一致,而不会再考虑额外条件。
适用范围
1、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要优先考虑
因为过失犯罪的罪过小,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很小,可以优先考虑。
2、少年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优先考虑
少年犯多受社会不良影响和诱惑走上犯罪,多是偶犯,且可塑性强,易于改造,应以教育为主。各国对于少年犯都有特殊的保护措施,我国台湾就规定,少年犯“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宣告者”,可以宣告缓刑,而成年犯则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宣告者”。
3、轻微性质的犯罪相对于严重性质的犯罪优先考虑。
比如相同条件下故意伤害要优先于故意杀人考虑,强制侮辱妇女要优先于强奸罪考虑等。
4、从犯、胁从犯相对于主犯优先考虑
5、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要优先考虑
6、积极赔偿的相对于消极赔偿的要优先考虑
7、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的相对于时供时翻的优先考虑。(当然这种情况是指庭审都认罪,如果庭审时不认罪则不适用缓刑。)这实际是反映一个人的悔罪心理和态度。如在英国,被告作出的认罪越早,量刑折扣的幅度也越大。
8、自首立功的相对于被迫认罪的要优先考虑
9、无前科的相对于有前科的要优先考虑
10、社会影响小的案件相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要优先考虑
11、行为人犯数罪时一般不要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说明他是连续犯罪,主观恶性大,再犯可能性大,难以保证他不再继续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就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