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刑(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是“定期刑”的对称。法官鞍判时只宣告罪名不确定剥夺自由的刑期,在执行过程中视其实际效果再确定刑期。不定期刑分为绝对不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前者判决时完全不规定服刑期限,后者判决时只规定服刑期的上限或者下限。不定期刑基于教育论而产生,其着眼点是把改恶从善的主动权交给犯罪者本人,使其在服刑中以较少时间取得较大改造效果。
不定期刑
indeterminate sentence
定义
不定期刑是指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对构成犯罪需要监禁之被告只作罪名的宣告,不给确定的刑期,由行刑机关根据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罪表现,而决定何时予以释放之制度。
分类
不定期刑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绝对不定期刑,二是相对不定期刑。前者是指裁判时只作罪名宣告,不指明所需服刑的刑期,而完全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表现决定释放时间;后者是指裁判时,在法官作有罪宣告的同时,还确定罪犯所需服刑的最高刑期或最低刑期,行刑机关在此情况下决定释放的时间。绝对不定刑为规定处刑罚,但没有规定处何种刑罚,绝对不定期刑为只规定刑种,但无期限。
依据不定期刑,犯罪人即使是犯有重罪,也可能在短期内获释;相应关押期限就短。刑期的长短要根据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来确定,这样—来改造的效果的标准很难确定,因此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它反对刑罚的报应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就犯罪人对未来社会的危险性来衡量。不定期刑有它的合理因素:有利于贯彻目的刑、教刑;可以因人而异实行刑罚个别化;易于收到使犯罪人彻底改善的效果和避免将有人身险性的犯罪人放人社会,给社会再造成危害。但它的弊端在于:刑期长短没有具体的标,容易使罪刑不适应;容易诱发专断,导致侵犯人权;同时,没有刑期也使犯罪人丧失改造信心。
历史发展
由于不定期刑的利弊参半,这种制度没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9世纪中叶德国的某些州和美国的纽约州采用了这种制度,20世纪后美国大部分州使用了不定期刑。但当代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适用范围不大,只适于青少年犯、习惯犯及恶性甚大的犯人,且采用相对不定期刑。
我国选择
我国刑法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分则中对每一罪刑都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刑种,自由刑均规定了适当幅度,包括最高与最低的刑期。此外,还有各种法定从轻或从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