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宪法(意大利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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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5-18
意大利宪法
意大利宪法是现代词,是一个专有名词,指的是宪法。
基本信息
外文名 | The constitution of Italy |
基本介绍
基本原则
第一条意大利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行使主权。
第二条共和国无论对个人还是对表现其个性的社团成员,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并要求履行政治经济和社会团结方面的不可违背的义务。
共和国的任务,在于消除经济及社会方面的障碍——实际上限制公民自由与平等、阻碍人格充分发展和全体劳动者真正参加国家政治、经济及社会组织的障碍。
第四条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创造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
每个公民均有义务根据自己的能力和选择从事一种能促进社会物质或精神进步的活动或职务。
第五条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承认并鼓励地方自治;在国家各项公职方面实行最广泛的行政上的地方分权;并使其立法原则与立法方法适应地方自治与地方分权的要求。
第六条共和国以特殊法规保护各少数民族。
第七条国家与天主教会各行其政,独立自主。
第八条一切宗教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地享有自由。天主教以外的各种宗教,只要不违反意大利法律制度,均有按其教规建立组织的权利。
这些宗教与国家的关系,根据与有关代表机构达成的协议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共和国鼓励文化、科学与技术研究的发展。
共和国保护国家的风景名胜、历史遗产与艺术遗产。
第十条意大利的法律制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规范。
外籍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国际法规和国际条约由法律规定。
凡在其本国事实上不能行使意大利宪法所保障的民主自由权的外籍人,根据法定条件,有权在意大利共和国境内避难。外国政治犯不许引渡。
第十一条意大利拒绝参加作为侵犯他国人民自由之工具和作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手段的战争。在与其他国家平等的条件下,意大利同意为了建立保证国际和平与正义的秩序而对主权作必要的限制;意大利鼓励并协助以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
第十二条共和国国旗为意大利的三色旗,由同样宽度的绿、白、红三色长条纵列组成。
第一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公民关系
第十三条人身自由不得侵犯。
除非根据司法当局的说明理由的命令,并仅在法定场合和按照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拘禁、检查和搜身,也不得对人身自由加以任何限制。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紧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警察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此项措施须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司法当局,若在随后四十八小时内司法当局不予批准,此项措施则被视为业已撤销而完全失效。
对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形式限制的人施以任何肉体和精神上的暴行,均应受到惩处。
法律规定预先羁押的最长期限。
第十四条住宅不得侵犯。
除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程序并遵照旨在保护人身自由的各项保证,不得进行检查、搜查或查封。
出于公共保健和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理由,或出于经济和税收目的而进行的搜查和检查,由特别法规定。
第十五条通信与其他各种通讯联络自由与秘密,不得侵犯。只有根据司法当局的说明理由的命令,并遵守各项法律保障,方可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除非根据保健和安全方面的理由法律可按一般程序规定某些限制外,每个公民均可在国内任何地区自由迁徙和居住。不得以政治理由规定任何限制。每个公民,除非负有法律义务,均可自由离开与返回共和国国土。
第十七条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集会即使在向公众开放的建筑物内举行,也无须预先通知当局。
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而当局只有根据公共安全和使公众免道损害的充分理由方可禁止。
第十八条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自由结社的权利,但其目的不得为刑法所禁止。
秘密社团及借助军事性组织直接或间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社团,一律予以禁止。
(社团必须向当局登记,未进行登记的社团原则上为秘密社团)
第十九条所有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自或公开作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
第二十一条所有人均有权以口头、书面及其他传播手段自由地表达其思想。
出版无须得到批准或经过检查。
只有在出版法明确规定应予查封的违法情况下或该法对指定的负责人所规定的规则道到破坏的情况下,方可根据司法当局的说明理由的命令进行查封。
在绝对紧急而司法当局又不可能及时干预的情况下,司法警官可以对定期出版物进行查封,但须立即——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报告司法当局。如果司法当局在随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对查封未予批准,则查封即被视为业已撤销而完全失效。法律可用一般性规则规定,定期出版物必须公布其经费来源。
禁止伤风败俗的出版物、戏剧以及其他一切演出活动。法律在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方面,可规定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均不得因政治理由被剥夺其法律上的能力、国籍和姓名。
第二十三条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都可起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得侵犯之权利。
应以特别法规保障贫穷者拥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辩护的手段。
法律规定纠正错判的条件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业经法律规定的当然法官的指导。
除非根据犯罪以前业已生效的法律,不得对任何人课以刑罚。
除在法定场合外,不得对任何人采取保安措施。
第二十六条只有在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引渡公民。
在任何情况下,政治犯均不准引渡。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
被告在最后定罪之前,不得被视为有罪。刑罚不得成为违反人道之行为,而应以改造犯人为宗旨。
除战时军法所规定的情况外,不准采用死刑。
第二十八条根据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国家和公共事业机关的官员和职员应对侵犯权利之行为直接负责。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和公共事业机关也应负民事责任。
第二章社会伦理关系
第二十九条共和国承认以婚姻为基础的自然结合——家庭——的各项权利。
婚姻应以夫妻双方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平等为基础,并应遵守法定的各种限制,以保证家庭的团结。
第三十条抚养、教导、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是父母的义务与权利。
在父母无力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解除其义务的办法。
法律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合法家庭成员有权享有的全部法律和社会保护。
法律规定寻找生父的规则和范围。
第三十一条共和国以经济措施和其他手段帮助公民建立家庭和履行家庭义务,对多子女家庭给予特殊照顾。
共和国保护母亲和少年儿童,支持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各种必要机构。
第三十二条共和国把健康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利益予以保护,保证贫穷者能得到免费医疗。
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某种医疗措施。在任何情况下,法律均不得破坏人格尊严应有的界限。
第三十三条艺术与科学自由,其讲授也自由。
共和国颁布有关教育的一般规则,并设立各类各级国立学校。
机关与私人均有权创办无需国家负担的学校与教育机构。
法律在规定要求(与国立学校)平等的非国立学校的权利与义务时,应当保证它们享有充分自由,并保证其学生能获得与国立学校学生相同的待遇。
各类各级学校的入学、毕业以及获得就业资格,均需经过国家考试。
高等文化机关、大学和科学院,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有权颁布自治规章。
第三十四条学校向一切人开放。
至少为期八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天资聪明和成绩优良者,即使无力就学,也有权受到高等教育。
第三章经济关系
第三十五条共和国保护一切形式和种类的劳动。共和国关心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水平的提同。
在履行法律根据共同利益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共和国承认侨居的自由,并保护意大利侨民在国外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均有获得与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相应的报酬的权利,此种报酬,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足以保证其自身及其家庭自由而尊严地生活。
劳动日的最长时间由法律规定。
受雇做工的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
共和国以特别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劳动,并保障他们(与成年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每个丧失劳动能力和失去必需的生活资料的公民,均有权获得社会的扶助和救济。
一切劳动者,凡遇不幸、疾病、残废、年老和不由其作主的失业等情况时,均有权及时获得与其生活需要相应的资财。
无工作能力的人和未成年人、均有受教育和受职业训练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各项任务由国家设立或资助的机关团体去完成。
私人慈善事业可自由举办。
第三十九条工会组织自由。
各工会除按法律规定向地方机关或中央机关进行登记外,不承担其他义务。登记的条件是,工会章程必须根据民主原则确立其内部体制。
第四十一条私人经济的积极性不受限制。
私人经济积极性之发挥不得违背社会利益,也不得采取使公共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遭受损害的方式。
法律规定适当的规划和监督措施,以使公营和私营经济活动能相互配合并服务于社会目标。
第四十二条财产为公有或私有。经济财富属于国家、团体或私人。
私有财产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法律规定获得和享有私有财产的办法及其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可以在法定场合被有偿征收。
依法继承和依遗嘱继承的规则和范围以及国家在遗产方面的权利,皆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法律可预先为国家、公共机关、劳动者或用户团体保留一定的企业或企业部门,或通过有偿没收的方式进行转让,但这些企业或企业部门应属于基本的公共事业、能源或垄断部门,并对公共利益具有突出的重要性。
第四十四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和建立公平的社会关系,法律对土地私有权加以必要的约束,规定各区农业地带的土地私有权的限度,鼓励并迫使改良土壤,改革大庄园,重组生产单位,扶助中小土地所有者。
法律规定各种有利于山区发展的措施。
(大庄园、大领地在意文中是同一词,主要指南方封建庄园)
第四十五条共和国承认不以私人投机为目的的互助性合作的社会作用。法律以最恰当的措施鼓励和赞助互助性合作的发展,并通过适当的监督,确保其性质与目的。
法律规定保护并发展手工业。
第四十六条为了提高劳动者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并适应生产的要求,共和国承认劳动者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并在法定范围内参加企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共和国鼓励并保护各种形式的储蓄;指导、协调和监督信贷业务。
共和国赞助人民把储金转化为房产、自耕农地产以及对国内巨大生产联合企业直接和间接的股份投资。
第四章政治关系
第四十八条凡已经成年的男女公民均为选民。
投票方式是个人的、平等的、自由的和秘密的。参加投票是公民的义务。
除非没有民事能力或根据终审刑事判决,或在法律指出的丧失道德的情况下,不得对选举权实行限制。
第四十九条、为了以民主方法参与决定国家政策,一切公民均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
第五十条为了要求采取某些立法措施或表明某些共同需要,一切公民均可向两院呈递请愿书。
第五十一条所有公民,不分男女,均可在平等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的要求在公共机关任职以及担任选任职务。
在允许到公共机关任职和担任选任职务方面,法律可以将不属于共和国国籍的意大利血统人与意大利公民同等看待。担任公共选任职务者,有权安排足够时间以履行其职责,并有权保留自己的工作职位。
第五十二条保卫祖国为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在法定范围内,服兵役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服兵役不得损害公民的劳动地位及其政治权利的行使。武装部队的规章得贯彻共和国的民主精神。
第五十三条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
第五十四条全体公民均有义务忠于共和国并遵守宪法和各种法律。
凡委以公共职责的公民,均有义务严格地和忠诚地履行其公共职责,在法定情况下须宣誓。
第二篇共和国的机构
第一章议 会
第一节两 院
第五十五条议会由众议院和共和国参议院组成。议会只有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举行两院议员联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众议院由直接普选产生。
众议员名额为六百三十人。
凡在选举之日年满二十五岁的选民均有资格当选为众议员。
第五十七条共和国参议院以区为单位选举产生。
任何一个区的参议员名额不得少于七名;但莫利塞区仅有二名,瓦莱·达奥斯塔区仅有一名。
各区席位的分配得贯彻上款的规定,按照各区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时所登记的人口比例,在整数商和最大余数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十八条参议员由年满二十五岁以上的选民直接普选产生。凡年满四十岁的选民,均有资格当选参议员。
第六十条众议院和共和国参议院任期均为五年。除非按法律规定和仅在战争情况下,两院任期均不得延长。
第六十一条新届两院的选举,在前届两院任
凡在选举之日年满25岁的选民,均有资格当选为众议员。
“共和国参议院以区为单位选出。
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名额为315人。
各区参议员名额不得少于7人,但瓦莱·达奥斯塔只有1名参议员。
各区议席的分配,根据上款的规定,按各区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时所登记的人口比例,在整数商和最大余数的基础上进行。
制宪会议通过的原条款为:
“共和国参议院以区为单位选出。
按每20万居民或超过10万人的村镇选举1名参议员的比例分配给各区参议员名额。
各区参议员名额不得少于6人,但瓦莱·达奥斯塔只有1名参议员。”
“众议院任期为5年;共和国参议院任期为6年。
除非按法律规定和仅在战争情况下,两院任期均不得延长。期届满后七十天内举行。第一次会议在选举后二十天内举行。
前届两院的权力一直延续到新届两院开会时为止。
第六十二条两院在2月和10月的第一个非假日例行开会。各院可根据其议长或共和国总统或该院三分之一议员的提议,召开特别会议。一院召开特别会议时,另一院也应召开会议。
第六十三条各院在其议员中选出议长一人和议长办公厅。(由副议长、秘书和会计官组成。)议会召开联席会议时,众议院议长和议长办公厅亦为联席会议的议长和议长办公厅。
第六十四条各院的议事规则必须经其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议会会议公开举行;但两院中的任何一院和议会联席会议可以决定召开秘密会议;
各院和议会的决议,若出席议员未过半数或未经出席议员之过半数通过,则无效,除非宪法另有特定多数的规定。
政府成员,即使不是议员,均有权出席两院会议,若被质询时则必须出席会议。每当他们要求发言时,必须听取他们的发言。
第六十五条法律规定众议员或参议员不得选任的职务和不得兼任的职务。
任何人不能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六十六条各院审定其议员的资格,并裁决有关不得当选和不得兼职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议会的每个议员均代表国家,并在行使其职权时不受委任令的约束。
第六十八条议会议员不能因行使其职权时所发表的意见和所投的票而遭到追究。
对任何一个议会议员,未经其所属议院的批准,不得进行刑事审判,不得逮捕或以其他方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不得对其个人或住宅进行搜查,但在犯罪现场予以拘禁者(必须有拘票或逮捕令)不在此限。即使为了执行某一无法改变的判决而逮捕或监禁议会议员,也需经该议员所属议院的批准。
第六十九条议会议员领取法律规定的报酬。
第二节立 法
第七十条立法职能由两院集体行使。
第七十一条法案提出权属于政府、议会每个议员,以及根据宪法法律享有此种权利的机关和机构。
人民通过提出拟成条文的提案的方式来行使法案提出权,但该提案至少得由五十万选民联名提出。
第七十二条提交各院的任何法律草案,根据该院议事规则,先由委员会审查,然后由该院审查,逐条通过并整个加以表决。
对宣布为紧急的法案,议事规则规定简化手续。议事规则还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形式将法律草案提交按议会各党团人数比例所组成的各种委员会甚至常设委员会去审查和批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草案被最后批准之前,如果政府或该议院中的十分之一议员或该委员会中的五分之一委员要求由议院本身来讨论和表决,或要求用点名投票法最后表决通过时,法律草案得交还该议院。议事规则规定关于公布委员会各项工作的程序。
由各院进行审查和直接批准的正规程序,通常用来审查和批准有关宪法问题和选举问题的法律草案,以及赋予立法权、授权批准国际条约、批准预算和决算的法律草案。
第七十三条法律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由共和国总统颁布。
如果两院中每院均有绝对多数议员主张某项法律为紧急法律,则该项法律应在议院所规定的日期颁布。
法律颁布后立即刊登出来,刊登后第十五天生效,但法律本身规定有生效日期者除外。
第七十四条法律未颁布以前,共和国总统可用咨文说明理由,请两院复议。
如两院重新通过该法律,则该法律应予颁布。
第七十五条当有五十万选民或五个区议会要求全部或部分废除某项法律或某项具有法律效力之法令时,得举行公民投票公决。
有关税收和预算、大赦和免罪减刑以及授权批准国际条约的法律,不得举行公民投票公决
凡许可参加众议院选举的所有公民,均有权参加公民投票。
提交公民投票公决的提案,如经享有选举权的人的大多数投票,而且又获得多数有效票赞成时,则被视为业已通过。
法律规定举行公民投票的程序。
第七十六条除非有指导性原则和准则的规定,并仅在限定的时间和就特定的问题,立法权不得交给政府行使。
第七十七条未经两院授权,政府不得颁布具有普通法律效力的法令。
在紧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政府可根据自己的职责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临时措施,但应于同日将此临时措施呈交两院,以变为法律,两院即使已被解散,也应在五天内专为此事召集会议。
如果某项法令在颁布后六十天内未变为法律,则该法令自颁布之时起失效。但议会两院仍可用法律去调节由这项未变为法律的法令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第七十八条两院决定战争状态,并赋予政府以必要的权力。
第七十九条共和国总统根据两院的授权宣布大赦与减刑。大赦与减刑不适用于授权议案提出后所犯的罪行。
第八十条两院按法律授权批准各种政治性国际条约,或规定仲裁或司法调整的国际条约,或引起领土改变、财政负担或修改法律的国际条约。
第八十一条两院每年批准政府所提出的预算和决算。
只有依据法律,且时间总共不超过四个月时,方可实行临时预算。
批准预算的法律,不得规定新的税收和新的支出。一切引起新支出或增加原计划支出的其他法律,均应指出补偿这些支出的手段。
第八十二条各院可对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为此目的,各院从本院议员中任命一个能反映各党团人数比例的调查委员会。该调查委员会以与司法机关相同的权力和限制进行调查和研究。
第二章共和国总统
第八十三条共和国总统由议会在两院议员联席会议上选出。各区议会在保证少数派代表权的条件下选出本区三名代表参加选举。瓦莱·达奥斯塔区只有一名代表。
共和国总统的选举,用秘密投票法进行,以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选出。从第四次投票起,只要获得绝对多数票即可当选①。
第八十四条凡年满五十岁并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任何公民,均有资格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共和国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他职务。
总统的薪金与开支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共和国总统任期为七年。
在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天内,众议院议长召开议会和各区代表联席会议,以便选举共和国新总统。
如退两院已解散,或两院任期届满前不足三个月时,选举须在新届两院开会后十五天内进行。在此期间原任总统继续行使职权。
第八十六条凡遇共和国总统不能履行其职权时,由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务。
在共和国总统长期不能工作或死亡或辞职的情况下,众议院议长宣布在十五天内选举新总统,如遇两院解散或距两院任期届满不足三个月时,则应维持规定的延长期限。
第八十七条共和国总统为国家元首,并代表国家的统一。
总统可以向两院提出咨文。
总统宣布新议院的选举,并规定新议院首次会议的日期。
总统批准政府提交两院的法律草案。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发布规则。
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总统宣布举行公民投票。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总统任命国家官员。
总统任命和接受外交代表,必要时经两院事先授权,批准国际条约。
总统统率武装部队,担任依法成立的最高国防委员会的主席,根据两院决议宣布战争状态。
总统担任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主席。
总统可以宣布免罪、减刑和修改刑事判决。
总统授予共和国奖赏。
第八十八条共和国总统在听取两院议长的意见之后,可以解散两院或其中一院。总统在其任期之后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这种权力。
第八十九条共和国总统签署的任何法令,如未经提出此项法令并对其负责的部长的副署,均无效。
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及其他依法颁布的命令,也须经内阁总理附署。
第九十条共和国总统对其履行职权时所作出的行为不负责任,但叛国或违反宪法的行为除外。
出现总统叛国或违反宪法的情况时,由议会在联席会议上根据议员绝对多数票对他提出控告。
第九十一条共和国总统就职前,应在联席会议上向议会宣誓忠于共和国并遵守宪法。
第三章政府
第一节内 阁
第九十二条共和国政府由共同组成内阁的内阁总理及各部部长组成。
共和国总统任命内阁总理,并根据内阁总理的提议任命各部部长。
第九十三条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在就职前向共和国总统宣誓。
第九十四条政府必须获得两院的信任。
各院以记名投票通过说明理由的决议案方式对政府表示信任或不信任。
政府得在其组成后十天之内与两院见面,以获得信任。
一院或两院投票反对政府的某项提案,不一定引起政府的辞职。
不信任案至少须有众议院十分之一议员签名,此案提出三天后方可提交讨论。
第九十五条内阁总理指导政府的总政策,并对总政策负责。总理维持政治方针和行政方针的一致性,促进和协调各部部长的活动。各部部长对内阁的活动共同负责,并对各部的活动单独负责。
法律规定总理府的组成,部的数目、职责与组成。
第九十六条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在履行其职责时犯罪,由议会在联席会议上提出控告。
第二节国家行政机关
第九十七条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应以能保证行政机关顺利工作及其公正性方式组成。各机关的组织条例规定其官员的权限范围、职责和责任。
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员均由考试选拔录用。
第九十八条国家职员只能为国家服务。
若为议会议员,非因年资不得提升。
法律可以规定对法官、现役职业军人、警官和警察、驻国外的外交使节和领事馆代表参加各政党的权利的各种限制。
第三节辅助机关
第九十九条国家经济与劳动委员会,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方式,由各生产部门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其比例应考虑到各生产部门在数量与质量上的重要性。
国家经济与劳动委员会在法律为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为两院和政府的咨询机关。
国家经济与劳动委员会享有立法动议权,可根据法定原则并在法定范围内参与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问题的法律。
第一百条国务委员会为法律——行政咨询机关和行政司法机关。
审计院对政府的各项法令是否合法进行事先监督并对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事后监督。审计院在法定情况下并按法定形式,参与监督国家按普通程序所资助的机关的财务管理情况。审计院直接向两院报告审查的结果。
法律保护上述两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政府的独立性。
第四章司法机关
第一节法院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司法权以人民的名义行使。
法官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司法职能由按法院组织法规则设置与调整的普通法官行使。
不得设置特别法官或专门法官。只可在普通司法机关中附设审理特定案件的专门法庭,并应有有资格的非法官公民参加。
法律规定人民直接参加行使司法权的场合与形式。
第一百零三条国务委员会和其他行政司法机关,在审理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法令的控告案时,在维护合法利益方面享有裁判权,在法定的特别案件中,在维护主观权利方面也享有裁判权。
审计院对公共财务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有裁判权。
军事法庭在战时享有法定的裁判权。
在和平时期,军事法庭只对属于武装部队的人员所犯的军事罪行享有裁判权。
第一百零四条司法机关为独立于任何其他权力机关的自主体制。
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担任主席。
最高法院的首席院长和检察长为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其余成员的三分之二,由全体普通法官从各级法官中选出,而另外的三分之一,则由议会在联席会议上从大学常任法学教授和具有十五年工作经历的律师中选出。
最高司法委员会从议会所指定的成员中选出副主席一人。
该委员会的选任成员,任期为四年,任期届满后不得立即重新当选。
选任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其他职业,也不得兼任议会议员或区议会议员。
第一百零五条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则决定法官的任用、委派和调动、晋级和处分等事宜。
第一百零六条法官的任命得通过考试选拔。
法院组织法允许任命,包括通过选举任命具有全权法官一切职权的荣誉法官。
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大学常任法学教授与具有十五年工作经历的并经高等法院记入特别名单的律师,由于功绩卓著,可被任命为最高法院的顾问。
司法部长有权提起处分诉讼。
法官之间仅因职责不同才有所区别。
检察官享有法院组织法规则为其所规定的各种保障。
第一百零八条法院组织规则和各司法机关的规则由法律规定。法律保障特别法院的法官和在特别法院供职的检察官以及参加行使司法权的非司法机关人员的独立性。
第一百零九条司法当局直接掌握法警。
第一百一十条在严守最高司法委员会权限的情况下,由司法部长组织和办理有关司法事宜。
第二节诉讼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一切司法措施均应合理。
对普通司法机关或特别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关系到人身自由的判决和措施不服时,随时均可就违反法律行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只有军事法庭在战时作出的判决可不受本规则的约束。
对国务委员会和审计院的决议不服时,只有出于司法权本身的原因才允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检察院必须实行刑事追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法令不服时,随时均可请求普通司法机关或行政司法机关对其权利和合法利益进行司法保护。
此种司法保护不得以特殊否认办法或以特定法令为理由而加以取消或限制。
法律规定在出现法律本身预料的情况和后果时可由那些司法机关撤销公共行政机关的法令。
第五章区、省、市(镇)
第一百一十四条共和国划分为区、省和市 (镇)。
第一百一十五条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区为具有自主权力和职能的自治单位。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区对下列事项颁布立法性规则,但这些规则不得与国家利益和其他区的利益相抵触:
区辖行政机关和行政单位的组成;
市(镇)的境域;
城镇和乡村的地方警察;
交易会和市场;
公共慈善事业和卫生医疗救护;
手艺和职业的教育及对(经济困难的)学生救济;
地方机关的博物馆和图书馆;
市政建设;
旅游业和旅馆业;
区辖电车和公路;
区辖道路、输水管道和公共工程;
湖水航运和港口;
矿泉和温泉;
矿山和泥煤矿;
狩猎;
内地水域的渔业;
农业和林业:
手工业;
宪法法律所指出的其他事项。
共和国法律可授权区颁布实施这些法律的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前条所列各项问题的行政职能均由区行使,但纯系地方性的问题可由共和国法律列入省、市(镇)或其他地方机关的权限之内。
国家可以根据法律,委托区去行使其他各种行政职能。
区通常是通过将其行政职能委托给省、市(镇)及其他地方机关或利用它们的机关办事的方式,来行使其行政职能。
第一百一十九条区在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享有财政自治权,共和国法律协调区的财政自治权与国家财政、省和市(镇)的财政之间的关系。
各区税收和部分国库税收,根据各区行使其日常职能的必要开支的需要拔给各区支配。
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特别是为了开发南部地区和岛屿,国家根据法律拨给个别区以特别基金。各区根据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拥有自己的公产和财富。
第一百二十条各区不得在区与区之间征收输入税、输出税或过境税。
各区不得以任何方式采取妨碍区与区之间人员和物品自由流动的措施。
各区不得限制公民在国境内任何地方从事其职业、职务或工作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区级机关为:区议会,区政府及其主席。
区议会行使区所享有的立法权和各种规章的制定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能。区议会可以向两院提出法案。
区政府是区的执行机关。
区政府主席代表区;他颁布区的法律和规章;根据中央政府的指示,领导执行国家委托给区的各种行政职能。
第一百二十二条区议会议员的选举制度、名额、无当选资格和不得兼职的情况,均由共和国法律规定。
任何人不能同时兼为区议会议员和共和国议会某一院议员或其他区议会议员。区议会为进行其工作得在其成员中选出议长一人和议长办公厅。
区议会议员不得因履行其职责时所发表的意见与所投的票而受到追究。
区政府主席及其成员由区议会在其议员中选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各区均有自己章程,它遵照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关本区内部的组织规则。区章程对本区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的动议权和公决权的行使以及对本区各种法律和规定的公布进行调整。
区章程须由区议会以其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并经共和国法律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驻在各区首府的中央政府特派员,监督由国家行使的行政职能并使其与由各区行使的行政职能相协调。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允许对各区行政法令是否适宜实行监督,但只是为了促使区议会根据说明理由的要求对决议重新进行审查。
各区根据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法规设立初级行政司法机关。在区首府以外的地方可设立分支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当区议会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时、或不执行(中央)政府关 于改组犯有类似违法行为的区政府或免除其主席职务的建议时,得被解散。
当区议会因辞职或因形不成多数而不能进行工作时,得被解散。
此外,区议会也可以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而被解散。
区议会之解散必须根据共和国总统说明理由的指令进行,并应根据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先征求由众议员和参议员所组成的区务委员会的意见。
解散令任命三名享有当选为区议会议员权利的公民组成委员会,该委员会得宣布三个月内举行选举,并处理区政府权限内的日常行政事务和颁布紧急法令,但此种法令须提交区新议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区议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均须通告(中央)政府特派员,(中央)政府特派员应自接到通告后三十天内签署,但(中央)政府反对的情况除外。
法律自签署后十天内颂布,并在刊登十五天后方可生效。如果区议会声明某项法律为紧急法,且经共和国政府认可,该法律的颁布和生效不受上述期限的约束。
当共和国政府认为区议会通过的某项法律已超出区的权限、或与国家利益相抵触、或与其他区的利益相抵触时,须在规定的签署期限内退回区议会。若区议会再次以其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该法律,共和国政府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宪法法院提出该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或因利益冲突向两院提出该法律是否适宜的问题。若遇疑难情况,由宪法法院裁决该案权限所属问题。
第一百二十八条省和市(镇)在规定其职能的共和国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均为自治单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省和市(镇)也是国家和区的地方分权单位。
省管辖的区域可以分为若干个只具有行政职能的乡,以便进一步实行地方分权。
第一百三十条根据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设立的区机关,也应按地方分权的方式对省、市(镇)以及其他地方机关的法令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可对法律是否适宜实行监督,但得采取向通过决议的机关提出说明理由的要求使其重新审查其决议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①设立下列区:
皮埃蒙特;
瓦莱·达奥斯塔;
伦巴第;
特兰提诺——阿尔托.阿迪杰;
威尼托;
弗留利——威尼斯·朱利亚;
利古里亚;
艾米利亚——罗马涅;
托斯卡纳;
翁布里亚;
马尔凯;
拉齐奥;
阿布鲁齐;
莫利塞;
坎帕尼亚;
普利亚;
巴西利卡塔;
卡拉布里亚;
西西里;
撒丁。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有至少能代表三分之一有关居民的数个市(镇)议会提出合并现有区或设立新区的要求,且该提议又在公民投票表决时得到居民的大多数赞同时,在听取区议会的意见后,可以根据宪法性法律合并现有区或设立新区,但新区至少要有一百万居民。当某些省和市(镇)提出脱离某个区而加入另一个区的要求时,在听取区议会的意见后,可以采取公民投票表决的办法并根据共和国法律予以允许。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同一个区内省的区域变更和新省的设立,可根据市(镇)的倡议,听取该区的意见,依照共和国法律来进行。区在听取有关居民的意见后,可颁布法律在其区域内设立新市(镇)和改变市(镇)的区域与名称。
第六章宪法的保障
第一节宪法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宪法法院审理下述案件:
审理国家与各区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符合宪法的争执案;
审理国家各权力机关之间、国家与区之间以及各区之间的权限冲突案;
审理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提出的控告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宪法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组成,其中三分之一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分之一由议会在联席会议上任命,三分之一由最高的普通司法机关和最高的行政司法机关任命。
宪法法院的法官从高等普通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已退休的法官)中,从大学常任法学教授和具有二十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律师中选出。
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为九年,任期从各人宣誓就职那天算起,期满后不得重新被任命。
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满时即停止职务和停止行使职权。
宪法法院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在其成员中选出院长一人,院长任期三年,并可以连选连任,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则是固定不变的。
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兼任议会议员或区议会议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不得担任法律所指出的任何职责与职务。
在审理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的控告案时,除宪法法院的正式法官外,还用抽签的办法从具有当选参议员资格的公民名单中选出十六人参加,名单上的公民由议会每九年采取选任正式法官同样的方法选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当宪法法院宣布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的某项规定为违反宪法时,则该项规定从判决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宪法法院的判决应予刊登并通告两院和有关的区议会,以便两院和有关的区议会在认为有必要时按宪法规定的形式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宪法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判决的条件、形式和期限,并规定对宪法法院法官的独立性的各种保障。
普通法律规定宪法法院的组成及其活动所必需的其他规则。
对宪法法院的判决,不允许任何上诉。
第二节宪法的修改、宪法性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宪法的法律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由各院两次审议通过,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且在第二次表决时须经各院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
上述法律在其公布后三个月内,如某议院五分之一议员,或五十万选民,或五个区议会要求举行公民投票公决时,则应提交公决。提交公决的法律,如未经多数有效票通过,不得发布。
如果法律在各议院第二次表决时以其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不得举行公民投票公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共和国体制不得成为宪法的修改对象。
宪法法院的法官从高等普通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已退休的法官)中,从大学常任法学教授和具有20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律师中选出。
宪法法院从其成员中选举院长l人。
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为12年,按照法定规则实行部分更换,任期届满后不得立即重新当选。
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兼任议会议员或区议会议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不得担任法律所指出的任何职责与职务。
在审理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的控告案时,除宪法法院的正式法官外,还应有16名具有当选参议员资格的公民参加,这16名公民是在每届新议会开始时由议会在联席会议上选出的。
附:过渡性决定和最后决定
第一条本宪法一经生效,临时国家元首立即行使共和国总统的职权,并改称为共和国总统。
第二条如在选举共和国总统之日各区议会尚未全部成立,则仅由两院的议员参加选举。
第三条为了组成共和国第一届参议院,根据共和国总统的命令,那些具备当选为参议员的法定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制宪会议代表被任命为参议员。
曾任内阁总理或立法会议主席;
曾任已解散的参议院议员;
包括制宪会议选举在内,至少曾三次当选;
在1926年11月9日众议院会议上被宣布取消议员资格者;
曾因保卫国家而被法西斯特别法庭判决监禁五年以上者;
此外,根据共和国总统的命令,任命曾参加国民会议的已解散的参议院议员为参议员;
第四条在参议院第一次选举时,莫利塞被视为单独的区参加选举,其参议员数目得根据其人口数目来规定。
第五条本宪法第八十条关于引起财政负担或修改法律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自两院召集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本宪法生效后五年内,应对现存的特别司法机关进行改组,但国务委员会、审计院和军事法庭的裁判权除外。
本宪法生效后一年内应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以法律改组最高军事法庭。
第七条在遵照宪法颁布法院新组织法之前,应继续遵守现行的组织规章。
在宪法法院开始行使其职能之前,对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所指出的争执案的判决,应按宪法生效前现行规章的程序和限制来进行。
第八条区议会选举和须经选举产生的省行政机关的选举,在宪法生效后一年内举行。
共和国法律对按新体制之需要向各区转交国家官员和职员以及中央行政机关的官员和职员的工作进行调整。区为了建立自己的机关,除非在必要的情况下,均应从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中抽调人员。
第九条共和国在宪法生效后三年内,调整其法律,使其适合地方自治的需要,并适合区所享有的立法权限。
第十条对第一百一十六条所指的弗留利一威尼斯·朱利亚区,暂时采用第二篇第五章的一般规定,但应坚决遵照第六条保护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在宪法生效后五年内,可按宪法性法律设立新区,改变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区的名单,甚至可以不遵守第一百三十二条中第一款所要求的条件,但须遵守征求有关居民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以任何形式重建已被解散的法西斯党。
不受第四十八条的约束,法律规定对法西斯制度的负责头目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行自宪法生效后不超过五年的暂时限制。
第十三条萨沃依王朝的成员和后裔不得为选民,也不得担任公职和选任职务。
萨沃依王朝的前国王、王后以及他们的男系后裔均禁止进入和居留在国境之内。
萨沃依王朝的前国王、王后以及他们的男系后裔在国境内的财产均归于国家。1946年6月2日以后。所发生的对上述财产的实际权利的转让与规定概为无效。
第十四条贵族头衔不予承认。
1922年10月28日之前存在的头衔的附加成分得作为姓名的一部分。
毛里齐奥骑士团可作为医疗团体存在,并按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法律规定废除贵族称号协会。
第十五条随着宪法的生效,1944年6月25日第一百五十一号关于国家临时体制的摄政令即变成法律。
第十六条在宪法生效后一年内,对尚未直接或间接废除的旧宪法法律得重新审查并使其与宪法相一致。
第十七条制宪会议应在1948年1月31日之前由其主席召集,以便审议共和国参议院选举法、区的特别条例和出版法。
在新议院选举之日以前,如果需要审议被1946年3月16日第九十八号立法法令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二款列入制宪会议的权限之内的问题时,得召开制宪会议。
在此期间,各常设委员会仍继续工作。立法委员会应将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退回政府,并附上可能有的意见和修正案。代表们可以向政府提出质询并要求书面答复。
为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宪会议应根据政府或至少有二百名代表提出的说明理由的要求,由其主席召集。
第十八条本宪法由临时国家元首在制宪会议通过后五天内公布,并于1948年1月1日起生效。
宪法文本应在1948年全年内陈放在共和国各市(镇)的市政大厅里,以便每个公民都能熟知。
盖有国玺的宪法文本将收入共和国法律和法令的官方汇编里。
宪法应由全体公民和国家机关当作共和国根本大法来忠实遵守。
1947年12月27日于罗马颁布
恩里科·德·尼古拉(签名)
副署 制宪会议主席翁贝托·泰拉奇尼
内阁总理阿尔奇德·德·加斯贝利